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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一目录五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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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

实施机关

法律依据

1

对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36、37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30、31、32、33、34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国 家 宗 教 事 务 局 令第15号公布)第4条。

2

对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65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公布)第71、72、73、74条。

3

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7、8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5、26、27、28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公布)第25、26、27、28、29、30、31、32、33、34、35、36条。

4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25、26、27、28、29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22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第13、64、66条。

5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18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15、16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公布)第6、26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第44条。

6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33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18、25、26、27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第49条。

7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45条,《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20、32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41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第46条。

8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366项,《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53条。

9

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情况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20、21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18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第13条。

10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57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48、49、50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第26、27、43、45、46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公布)第25、71、73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公布)第26、34条。

11

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47、48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42、43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公布)第6、7、10、14、15、16、17、18、19、23条。

12

对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7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9、10、17、18、19、20、21、25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公布)第25、26、27条。

13

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368项、第369项,《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54条。 

14

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省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17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365项,《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公布)第61、62、63、64、66、71条。

15

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30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公布)第24条。

16

对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11、12、13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14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公布)第8、9、10、11、12、13条。

17

对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登记开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22、24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19、20条。

18

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检查

市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42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38、39条。

19

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23、24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19、20条。

20

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设立的行政检查

县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35条,《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28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2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3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4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5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6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7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8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9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0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1

未经许可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2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3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4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5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6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7

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2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3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4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5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6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7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8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9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0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1

未经许可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2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3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4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5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6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7

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裁量幅度

实施主体

1

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宗教违法事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参见《贵州省民宗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实施主体

1

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宗教违法事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参见《贵州省民宗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贵州省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从重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未停止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2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3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4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5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6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人员伤亡或引发严重的矛盾和冲突,或再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7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9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或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0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1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2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3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造成严重的后果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4

未经许可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造成严重的后果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5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造成严重的后果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6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

造成严重的后果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7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活动被查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8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未经备案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19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20

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被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未经同意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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